(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东季华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季华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炜业金属分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恒威模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镇有色金属型材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74号原告:广东季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440602000119565。法定代表人:杜德胜。委托代理人:李蔚颖,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梓豪,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148808。委托代理人:黄旭东,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继超,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炜业金属分条有限公司(下称炜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336979。法定代表人:杜伟文。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恒威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恒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589925。法定代表人:刘惠意。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镇有色金属型材厂(下称大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324438。股东:杨赞洪。上列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因案件审理与炜业公司、恒威公司、大镇厂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该三个主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宇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蔚颖、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三个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庭外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有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大沥有色金属产业园核心区二期125.4亩土地用于新建厂房。原告承租后在该土地上建设围墙,支出3211534.22元。后经(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述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于当日将土地返还给被告,同时该判决确认双方未明晰的权益待法院及相关部门的裁决,因此,双方并未就原告的围墙费用进行处理。由于原告就上述合同解除已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就原告所建围墙增加了土地的使用价值,被告应偿还原告该部分围墙施工费用。故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围墙工程款321153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就本案事由已在前案中起诉后撤诉,现基于同一理由起诉。涉讼围墙根据四方协议建设,与被告无关,但原告仅对被告主张权利,并未对其他三方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围墙为四方按工厂围墙共建协议、关于共建工厂围墙的函、关于工厂围墙共建的函而建设,由四方共同共有,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该围墙与被告无关。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正确。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对围墙按协议清算。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四方有共建协议及两函件作为处理依据,据此处理共同共有关系的其他三方债务有理有据。三、根据物权法有关共有的规定,涉讼围墙为四方合作建设,其所有权为四方共有,应由四方共同处理,而原告仅享有部分权益,不能代表其他三方主张,且原告在四方协议中严重违约,未建设完好围墙,仅建设下半部分,严重超期,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数年前已有裂痕及倒塌,三企业也发函予原告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故原告应承担四方协议违约责任,其他三方有权根据协议追究其责任。四、原告建设的围墙有质量问题,严重倒塌及破损,被告仅出租土地予原告,前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规定,故原告应拆除全部围墙并恢复原状,赔偿其给其他企业造成的损失。综上,原、被告合同已终止,故原告应拆除全部围墙并恢复原状。第三人炜业公司、恒威公司、大镇厂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述称,该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未按协议内容要求兴建围墙及挡土石出现崩塌现象,该三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7月26日联合发函予原告,要求立即处理,但原告并没有按协议及函建设。该三公司迫于无奈而分别在各自范围段内进行围墙建设,每米围墙建设费用超过了1350元,所以该三公司在解决该事件上已尽本分及义务,也是受害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厂围墙共建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共建围墙,但本案争议围墙为原告独立建设的部分。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4.土地有偿租赁合同、用地红线图、暂行规定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租赁土地予原告建厂。5.土地移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6.(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返还土地予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原告也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确认土地上未明确争议包含围墙。7.围墙施工合同原件1份。8.2011年5月12日围墙施工补充协议原件1份。9.北围墙施工合同原件1份。10.2011年6月22日围墙施工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据7-10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施工队对南海分厂的两处围墙(包括共建围墙及侧面围墙)施工。11.造价鉴定报告书原件10页。12.(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1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据11-13用以证明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本案争议围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得出涉讼围墙工程造价合计3211534.22元。该报告已经生效判决认定。14.(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填土费及围墙起诉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作为见证方盖章,但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对证据3、7-13不清楚,由法院审核,认为可证明原告与其他三方的共建关系。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在前案中经过处理,原告主张的围墙工程款与该合同、被告无关,原告应向相对三方主张。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多次起诉被告为恶意诉讼,应按四方协议处理。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2.工厂围墙共建协议原件1份。3.2011年11月8日关于共建工厂围墙的函复印件1份。4.2012年7月26日关于共建工厂围墙的函复印件1份。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共同建设涉讼围墙,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对此被告无权介入处理。5.照片彩色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因原告违约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另委托案外人重建围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土地移交确认书已确认双方仍有其他争议,被告同意原告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权益另行诉讼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本案涉讼围墙并非共建,而由原告独立建设。对证据3、4均不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证明共建围墙下的挡土墙部分仍位于涉讼土地上,由被告控制使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67号案中调查取证,并出示如下材料:1.2015年1月15日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2.2015年3月9日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3.关于三通一平费用的说明复印件1份。4.关于季华铝厂土方结算的说明复印件1份。5.质证意见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5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5均无异议,认为其可证明前案庭审中被告向原告出示围墙共建协议,原告明知围墙共建协议仍起诉被告而未向第三人主张,为恶意诉讼,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状。三个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炜业公司、大镇厂在本院组织的笔录中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三个第三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4-6、14、被告出示的证据1-2、5、本院出示的材料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为主体资料,原告出示的证据7-13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证据3-4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有偿租赁合同》(下称涉讼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有色金属产业××核心区××期面积8358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下称涉讼土地);租期由2010年7月1日至3034年7月31日止;地块退缩:围墙修建具体位置由大沥镇规划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确定,若无明确规定则必须在临园区道路的红线向地块内退缩1米;原告逾期一个月不交付租金,视作原告违约,建筑物按使用年限依法处理;被告违约的,建筑物按使用年限并经双方认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赔偿;租赁期满后,所有建筑物、不动产和公共设施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擅自迁拆或损毁。2011年7月5日,原告与三个第三人签订《工厂围墙共建协议》(下称涉讼合同二),约定四方在南海区有色金属产业园核心区二期内相邻新建厂房,四方相邻围墙为共用围墙;原告负责组织、设计、招标、施工及验收,负责除三个第三人支付1350元/m之外的建设费用;三个第三人负责承担单价1350元/m的建设费用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施工方。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移交确认书》(下称涉讼合同三),约定解除涉讼合同一、原告将涉讼土地交还被告。2012年10月15日,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本院以(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7号立案审理后判决确认涉讼合同一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2013年1月14日,本案原告起诉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华新(下称该两主体为施工方),本院以(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号立案受理后,将施工方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评估佛山市季华铝业南海分厂的氧化电池、电房、维修车间工程(包括围墙)造价共6208726.23元,包含围墙A工程款2797893.27元、围墙B工程款163889.74元、围墙-签证002部分工程款63598.32元、围墙-签证009部分工程款186152.89元,以上围墙工程款共3211534.22元。该案经两审判决,确认涉讼工程总造价6208726.23元,应由本案原告承担,扣除已付款后,本案原告应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含增加工程款)507724.11元。2014年12月1日,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填土费1060000元及围墙工程款3211534.22元等,本院以(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67号立案审理后,原告撤回关于围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此该案予以照准,不再审查处理。该案一审判决认为,结合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涉讼土地并从填土工程中实际受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原告已付违约金、被告已没收原告缴纳的土地租赁押金、被告未参与填土工程议价等因素,酌定针对填土费,原、被告分别承担70%、30%,故判决被告支付填土费318000元予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本院通知三个第三人做询问笔录,其中第三人恒威公司经合法传唤而未到庭,第三人炜业公司、大镇厂到庭,均表示“不参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围绕涉讼围墙工程款的结算”。本院认为,前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涉讼合同一解除,则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前案生效判决已判令原告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该款包含本案主张的涉讼围墙工程款3211534.22元,则原告通过该前案承担了该围墙工程款。结合涉讼合同一目的及该合同有关地块退缩、围墙修建的约定,原告修建围墙在被告可预期及允许范围之内,亦属合理支出项目。被告虽主张原告拆除围墙及恢复原状,但其亦确认已收回涉讼土地后将其部分出租、移交给案外人使用,则从围墙工程中实际受益,上述主张亦违反经济原则,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就围墙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告投入的围墙工程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虽然原告与三个第三人签订围墙共建的合同,但其一,如前所述,原告本案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已由原告承担,该款是否包含三个第三人应承担部分可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清算,但不影响原告作为该款已付主体及涉讼合同一的当事人向被告作为该合同相对方主张上述补偿对价款;其二,三个第三人经本案诉讼,虽未参与庭审,但已提交书面意见或在本院组织的笔录中作出陈述,却均未对原告上述主张提出异议,故被告以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本案围墙款与被告无关为由拒绝与原告清算上述围墙款依据不足。本院基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已实际使用涉讼土地并从围墙工程中实际受益、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其已付违约金、被告已没收原告缴纳的押金、被告未参与围墙工程议价等因素,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围墙工程款,被告(××)承担30%围墙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63460.27元(3211534.22×30%)。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个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63460.27元予原告广东季华铝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季华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46.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28.84元,被告负担6717.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芳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