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长治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长治市XX苑X号楼X单元XXXX室将被告人韩某、赵某某(已行政处罚)、马某某(已行政处罚)抓获,当场在韩某卧室衣柜内搜出疑似毒品9包、管制刀具一把、吸毒工具三套,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13.2954克、含有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61.0834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43.7108克。经现场检测:被抓获三人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马某某、韩某甲、赵某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毒品照片、鉴定意见、亲情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律师事务所委托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或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故被告人韩某辩解该毒品的所有权人是马某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润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