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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州练市源泉毛纺有限公司与俞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练市源泉毛纺有限公司,俞雪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湖州练市源泉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泉。委托代理人:陈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雪锋。原告湖州练市源泉毛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飞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雪锋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6月1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练市源泉毛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练市源泉毛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毛纱款213990元,被告承诺4月份支付10万元,余款6月份付清。到约定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3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900元。被告俞雪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3900元的事实;2.发货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仓磅码单5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已收货的事实;被告俞雪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结合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雪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俞雪锋向原告购买价值213900元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欠条形式对该欠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4月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付清。但到期后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练市源泉毛纺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雪锋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练市源泉毛纺有限公司货款2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379元,由被告俞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忠平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