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2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恒程与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恒程,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飞,胡冰,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田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262-1号申请执行人:王恒程,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被执行人:陈飞,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冰,女,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系陈飞妻子。被执行人: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田广斌,总经理。被执行人:田广斌,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62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730000元、诉讼费16698元、执行费29700元,合计2776398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月2%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安徽省天择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飞、胡冰、安徽金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田广斌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本金2776398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月2%计算至款清之日);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