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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查获,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于2015年3月12日晚23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渝A8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齐某某,从重庆市渝北区格莱美KTV出发向九龙坡区石桥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中区虎头岩时,被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