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卫鑫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卫鑫船务有限公司,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张风雷,夏燕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应继红。委托代理人欧阳湘波。委托代理人胡益帆。被告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康贵,职务不详。被告舟山市卫鑫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卫红。被告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汉世,职务不详。被告夏康贵。被告周爱娟,职业不详。被告张风雷。被告夏燕凤,职业不详。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海公司)、舟山市卫鑫船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卫鑫公司)、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下简称顺珑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张风雷、夏燕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叶茜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杨、人民陪审员冯信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湘波、被告卫鑫公司、张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公司、顺珑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夏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借据凭证为准,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夏康贵、周爱娟、张风雷、夏燕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为被告东海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在浙商银行舟山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1月30日,原告分别与舟山市卫鑫船务有限公司、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二被告为被告东海公司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在浙商银行舟山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2012年10月18日,原告还与被告东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海公司以其所有的船舶“浙普拖59”为被告东海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在浙商银行舟山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东海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年利率为7.2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但借款后,被告东海公司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东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和利息162722.22元,并按年利率6.955%上浮50%计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卫鑫公司、顺珑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张风雷、夏燕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东海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卫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要求法院在执行本案时,首先执行被告东海公司的抵押物。被告张风雷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东海公司、顺珑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夏燕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东海公司、卫鑫公司、顺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夏康贵、周爱娟、张风雷、夏燕凤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东海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编号为(20105000)浙商银借字(2015)00057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约定,被告东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凭证,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三份(编号分别为(342009)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3号、(342009)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4号、(342009)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6号),证明被告卫鑫公司、顺珑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张风雷、夏燕凤自愿为东海公司向浙商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最高额担保合同》原件(编号为(342002)浙商银高抵00019号)、船舶所有权及船舶抵押等级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东海公司为其借款向浙商银行提供最高额为700万元的船舶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6、股东会决议原件三份,证明卫鑫公司、顺珑公司为东海公司提供担保以及东海公司为本公司借款提供船舶抵押符合公司内部程序要求;7、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8、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东海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62722.22元;9、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卫鑫公司、张风雷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东海公司、顺珑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夏燕凤均未质证。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卫鑫公司、顺珑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张风雷、夏燕凤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东海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公司归还贷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浙普拖59”船舶为被告东海公司在原告处总计不超过7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东海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东海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期限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公司在700万元范围内以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偿付被告东海公司的上述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卫鑫公司、顺珑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张风雷、夏燕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在11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东海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愿意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前提下,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且被告东海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卫鑫公司、顺珑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张风雷、夏燕凤提供最高额保证期限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卫鑫公司、顺珑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张风雷、夏燕凤在1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东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东海公司、顺珑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夏燕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与原告所诉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10000000元,支付利息162722.22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舟山市卫鑫船务有限公司、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张风雷、夏燕凤对被告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有权以“浙普拖59”号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7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舟山市卫鑫船务有限公司、浙江顺珑海运有限公司、夏康贵、周爱娟、张风雷、夏燕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舟山市东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776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茜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