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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红岩溪镇,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底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阳西县织篢镇吉安三街55号民房内组织卖淫女尚某某、李某某、车某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尚某某、李某某、车某在民房内上班接待嫖客。被告人向某某负责在民房内打扫卫生、煮饭给卖淫女吃,并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到各酒店或旅馆卖淫,或容留卖淫女在该民房二楼卖淫,每次从卖淫女卖淫所得嫖资中抽取70元至90元不等的嫖资。卖淫女因身体不舒服不上班需要向被告人向某某请假。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某民房内抓获涉嫌组织卖淫的被告人向某某以及卖淫女尚某某、李某某、车某,嫖客梁某甲。被告人向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对原审认定其为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服,理由是其是打工者,领取工资,从中收取的嫖资只是经其手,其没有提成,卖淫女不是其招募及介绍来的,对她们也没有任何限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阳西县织篢镇某民房内抓获卖淫女尚某某、李某某、车某,嫖客梁某甲及上诉人向某某。经查,2014年10月底至11月份期间,上诉人向某某受雇负责在该民房内打扫卫生、煮饭给卖淫女吃,并负责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到各酒店或旅馆卖淫、或容留卖淫女在该民房二楼卖淫,负责从卖淫女每次卖淫后抽取70元至90元不等的嫖资。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2时许在阳西县县城某民房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辨认笔录。证实向某某辨认出从事卖淫的车某、李某某、尚某某;嫖客梁某甲辨认出李某某;车某辨认出向某某、尚某某、李某某;尚某某辨认出向某某;李某某辨认出向某某、梁某甲。3、现场照片。证实卖淫场所的情况。4、检查证及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和三个卖淫女均已满十八周岁。7、租房合约。证实阳西县织篢镇某民房由王某的名义于2014年9月25日向梁某乙租赁。8、证人证言(1)梁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我路过阳西县县城吉安街某号时看见有几个女的坐在一楼沙发上,于是我走进去,和大厅的一个女的(应该是老板娘)谈好价钱200元一次,然后挑了其中一个女的,该女子带我上去二楼一房间,我们在该房间内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民警进去当场查获。(2)证人车某的证言:我为了挣快钱还债,在案发前的一个星期经老乡介绍从茂名来到阳西,一个叫“阿明”的男子在车站接我去到吉安街某号店,店里一个叫“微姐”(向某某)的接待我并安置我平常生活之类。听说这个店有个老板,“微姐”只是在店里面管理的。刚来的几天我由于身体不适一直没有接嫖客,到2014年11月22日凌晨,店里的管理人员“微姐”对我说有个客人要求上门服务,叫我去某甲宾馆209房找那个客人,并告诉我她已经跟客人说好了200块钱。于是我去某甲宾馆,由于嫖客对我的样貌不满意,我没有卖淫成功就回去店里了,坐在店里准备接客时被公安人员查获。(3)证人尚某某的证言:我在阳西县县城吉安街某一民房从事卖淫工作,该民房被她们称为“粥店”。该民房一楼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平时没有客人的时候休息的地方,另一部分是大厅。二楼有四个房间,都是她们几个女孩平时和嫖客进行性交易的地方。我在该店从事卖淫一个月。平时在店里面卖淫每次200元,要交70元给“微姐”(向某某)作为台费。出去卖淫每次250元,回来要交90元台费。2014年11月21日凌晨,店里电话响,“微姐”接听完电话后就叫我去某酒店一个房间(具体房间号码不记得了)找那个客人进行性交易,并说已经谈好价钱250元。于是我去到某乙宾馆和那名男子进行性交易,后我回到店里将其中90元给了“微姐”。2014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有个嫖客到“粥店”选择了我,后我和该嫖客在店里二楼完成了性交易,嫖客付给其200元,我将其中70元给了“微姐”。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我在“粥店”坐着,一个客人选中了我,后我们上二楼进行性交易,在性交易的过程中被民警查获,那个嫖客跑了,我来不及跑被抓住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一共在阳西县织篢镇吉安街某号卖淫了四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1日夜晚(大约是次日凌晨1时许),一名嫖客进去店里点了我,于是我和该男子一起上二楼一房间进行性交易,我收取了200元嫖资,后我下楼给了70元台费给了“微姐”(向某某)。我最近一次卖淫是在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一个客人进店里选中了我,于是我们上二楼进行性交易,在性交易的过程中被民警查获。(5)证人梁某丙的证言:阳西县织篢镇吉安三街某号民房是其代父亲管理的,在2014年10月1日开始出租给一个叫王某的人,月租金3000元,是租给王某做发廊的,现还继续收租金的。9、上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位于阳西县织篢镇吉安街某号一家民房处上班,该民房是老板简单装修之后让几个女孩子在该处进行卖淫活动的,没有店名。我经朋友介绍来这家店打工,老板每个月给我3000元工资,我在店里收取卖淫女嫖资的提成、搞卫生和煮饭给卖淫女。有时候她们身体不舒服,便跟我说一声,就可以不用上班。该店包括我一共有四个女孩专门进行卖淫活动,分别叫尚某某、“阿琴”和“栓栓”。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我去到这家店上班,一个年轻男子在店里和我说了店的管理规定,嫖客直接到店里嫖娼每次嫖资200元,我负责收取70元台费,上门服务嫖资每次250元,我负责收取90元作为台费。该店每天能从卖淫女非法所得的嫖资处提取好几百至一千元台费。2014年11月21日凌晨,一名讲普通话的男子打电话到店里的固定电话问要一个小姐,我说好250元一个,那男子就让我安排一个小姐到某酒店(具体房间号不记得了)找他,我就安排我的老乡尚某某过去。约过了一个小时,尚某某回到店里把嫖资当中的90元给了我。后很快又有客人陆续去到店里找小姐,各自和小姐一起上去店里二楼房间里面进行性交易,那天具体的客人数量我忘记了,只记得那天从那些女孩子身上提取了200多元嫖资。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店里陆续来了两个客人,分别点了“栓栓”和尚某某上二楼的房间进行性交易。我在一楼大厅看店,过一会儿就被公安查处了。对于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营利的目的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并希望或放任组织他人卖淫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执行者地位,以其行为保证组织者的领导、支配地位的实现,保证组织卖淫的得以顺利进行。本案中用于开办卖淫场所的阳西县织篢镇吉安街某号业主证实该房屋并不是由上诉人租赁,在该场所抓获的卖淫女也未证实是上诉人召集而来,并证实该卖淫场所另有一个老板,无证据证明该卖淫场所是上诉人开办、经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只是管理人,即没有经营方面的决策权,也没有获利的支配权,无法完成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营利的目的性,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对向某某定性有误,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予以重新量刑。上诉人向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16号对向某某的判决。二、上诉人向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温肇斌代理审判员  何 川代理审判员  曾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符丽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