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颜雪妹与李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雪妹,李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颜雪妹,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被告李碧芳,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原告颜雪妹与被告李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海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雪妹和被告李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雪妹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32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3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碧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0000元不属实,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原告按月利率5%扣除第一个月借款利息250元,实际只交付款项475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由于经商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李碧芳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数额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情况,进行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颜雪妹认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32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3200元。为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李碧芳认为,本案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的金额均写为10000元,同时原告按月利率5%扣除第一个月借款利息250元,实际只交付给被告款项475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50元及其利息1282.5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0%计算),合计人民币6032.50元。为此,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借款结算草稿纸(复印件)、2015年5月7日黄长河与原告的电话录音材料(光盘一张)、(2015)大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的金额均为10000元,且收条写明:“今收到颜雪妹现金壹万元整”,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收条的内容可以证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原告要求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翻倍写,即将“5000元”写成“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借款结算草稿纸等证据,均无法证实与本案讼争的借款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先行扣除第一个月借款利息250元,实际只交付款项47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826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70%计算),合计人民币1282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826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翻倍写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碧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雪妹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2826元,合计人民币12826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颜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颜雪妹负担2元,被告李碧芳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琳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