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红娟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娟,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淳行初字第71号原告宋红娟。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宗强。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娟。原告宋红娟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裁决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宋红娟以支持撤村建居项目建设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红娟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红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红娟负担。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