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黄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黄惠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87号原告王永忠,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惠中,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永忠与被告黄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忠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天,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银行转帐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被告应在到期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除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解决本纠纷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交通、诉讼费、执行、聘请律师等费用)。该借款抵押合同在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并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公证处申请签发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公证处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了执行证书,确认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500,000元;2、利息28,000元;3、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上述本金清偿日之前,因被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认为公证处的执行证书中关于被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表述不明确而不予执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2,500元及律师费2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据、收条、公证书等证据原件证实。被告黄惠中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据等证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也在公证处予以公证,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忠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黄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永忠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忠公证费2,500元及律师费2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5元(原告王永忠已预交),由被告黄惠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邬晓红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