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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玉良、傅灼罗等与温演森温某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良,傅灼罗,傅某,温演森温某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良,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灼罗,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法定代理人傅灼罗,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房屋装饰设计师。��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辩护人陈波,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良、傅灼罗、傅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良、傅灼罗、傅某、原审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钟某[已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82号]驾驶一辆摩托车(粤N×××××)搭乘被害人张某3来到惠城区河南岸金山湖二区美煌装饰档口,盗取事主杨某婷放在前台上的一部手机(大显牌TD-S2型)即逃离现场。同日11时29分,事主杨某婷报警。杨某婷的同事即(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驾驶小车(粤L×××××)追踪钟某、张某3,在河南岸城市时代小区时发现钟某、张某3,于11时49分重复报警,公安民警指示其秘密跟踪。钟某发现有人追踪便加速驾驶摩托车逃跑,当追到惠沙堤二路金城花园商铺北侧路段时,张某3、钟某驶入对向车道,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紧追其后,于11时55分54秒追尾(经鉴定,温演森温某森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碰撞粤N×××××号摩托车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100.58km/h)撞上钟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钟某、张某3被碰撞、连人带车摔倒在地(11时56分57秒),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持方向盘锁下车,张某3倒地不起,钟某起身逃跑,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将其按倒在地上,并电话告知公安人员在惠沙堤金城花园门口抓获案犯,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在地上缴获四部散落的手机,同时将受伤的张某3(救护车到场后经过检查,钟某为皮外伤,张某3腰部有骨折的情况,须送医院治疗)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8日16时许,被害人家属向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害人张某3带回老家梅州治疗,该院劝阻无效予以办理。途中张某3病情恶化,被其家属送至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救治(2014年7月8日20时),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耻骨联合骨折,认为病情危重。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抢救(2014年7月9日3时50分),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骨体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2014年7月9日下午15时41分被宣告临床死亡(根本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2014年7月9日经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传唤,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接受讯问,2014年7月10日该分局决定对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查阅被害人张某3的病历资料见:1、肺挫伤,2、腰3左侧横突骨折。根据病历资料,得出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4年8月10日,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3系肺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2月29日发函要求惠州市惠城区人��检察院对轻伤鉴定书及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跟踪嫌疑车辆的视频等材料进行补充。2015年1月14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尸体表面检验所见:张某3躯干部、四肢多处片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系与粗糙平面物体(类表面)碰撞所致,评定为轻微伤。2、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及阅片见,张某3受伤致腰3左侧横突骨折,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结合案情分析,上述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张某3因伤住院2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99.86元,护理费240元(12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153元(2300元/月÷30天×2天),共计6792.86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支付被害人家属2000元差旅食宿费。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7日上午11时30分接叶姓女子报警称在河南岸金山湖二期东门档口被一对男女偷走一部手机,在出警过程中于11时49分,接档口店主温演森温某森电话重复报警,温演森温某森称发现偷窃手机的嫌疑人行踪,现正在后面跟踪,民警指示其秘密跟踪,民警也迅速赶往。中午12时许,温演森温某森电话告知在惠沙堤金城花园门口抓获案犯,民警到场后发现一男一女坐在路边,全身体表受伤出血,地上缴获四部手机,民警将张某3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7月8日,张某3家属到达医院,考虑张某3并非暴力犯罪等因素,民警将张某3暂交其家属在医院看护,后发生家属不听医嘱,将张某3私自送��老家梅县治疗。7月9日下午,民警接到张某3死亡情况后,电话传唤温演森温某森到派出所,温演森温某森主动到派出所处理。7月10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对温演森温某森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碰撞粤N×××××号摩托车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100.58km/h。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方位、位置及车辆撞击现场的情况。6、视频资料,证明钟某驾驶的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张某3)打了转向灯并驶入对向车道,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驾驶的车辆亦驶入对向车道紧追被害人乘坐的摩托车及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驾驶的车辆撞击被害人乘坐的摩托车时的情形。7、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死亡证明,证明(1)被害人张某3住院时间、受伤情况;(2)被害人张某3出院时间及在华城镇中心卫生院及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3)被害人张某3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8、司法伤情认定、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2014年7月10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查阅被害人张某3的病历资料得出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9、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书,(1)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城公(司)鉴(尸)字(2014)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某3系肺功能衰竭死亡;(2)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惠城)公(司)鉴(法伤)字(2014)1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3身体所受损���程度为轻伤二级。10、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婷的证言,2014年7月7日早上11时许,其在河南岸金山湖2区东门10号商铺美煌装饰店前台,外面进来一男一女,女子询问其可否做电视背景墙,其进入会客室询问老板,接着老板和其一起出来,还没走到他们面前,他们就急着离开,接着骑着摩托车很快走了,老板发现不对劲让其看看有没有丢失东西,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同事随后骑着电动车去追,并报警。(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7月7日11时25分,有一男一女进入公司(公司位于金山湖二期2号小区东门19号铺),问要不要做广告,前台工作人员进入经理办公室问,当经理出来想详细了解时,一男一女跑着离开,经理让大家看有没有东西不见,前台工作人员说手机不见了。其马上往嫌疑人的方向追过去,出来就看见警察,其告诉警察公司地址后,继续找这两名嫌疑人。另外一名同事(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也和其出去找,过了一会,这名同事打电话说两名嫌疑人在城市时代,让其过去帮忙。其到后,嫌疑人是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其让他们靠边停车,但他们开的很快,其同事开的是小车,就追过去,其在后面跟着,看到其同事的小车碰到他们摩托车的车尾,他们摔下来,女子倒在地上,男子逃跑,后被其和同事制服。(3)证人梁某的证言,2014年7月7日早上9时许,有一男一女开摩托车来到其店门口(惠州市惠城区惠淡路马庄上二村48号旭日装饰材料批发部),他们两人下车进来称来看铝扣板,女的走到店门旁的右边看,男的在店里的左边看,两人正好形成一个对角线,店里只有老板娘和其两个人,后来女子说要看扣板,其跟老板娘就过去拿给她看,没有注意男子在干什么。两人询问了���下后,就走了,直到中午13时许,其才发现其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提包不见了,中午14时许,其打通放在手提包里的电话,接电话的人说他是河南岸派出所的民警,然后其就来到派出所。(4)证人钟某的证言,2014年7月7日早上9时至11时,其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载着其老乡张某3(张某3就负责引开店主或店员的注意力,其就负责动手实施盗窃手机)分别在河南岸马庄一家铝扣板店、河南岸某装饰城、河南岸某茶店、河南岸某招牌店,分工合作盗取了四部手机。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驾驶红色摩托车载着张某3经过河南岸金城花园幼儿园门口马路时,有一辆小车向其二人靠近,但其二人没有听到他们说什么,他们就驾驶小车撞向摩托车尾部,其二人就摔倒在地上,其二人被撞后在地上翻滚了两、三米远。张某3被撞后趴在地上起不来,其看见车主拿了锤子向其��来。其害怕就跑,后被他们控制。(5)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是张某3的亲哥哥,2014年7月7日晚20时接到妹夫傅灼罗电话,说派出所的人把张某3送到医院,让家属到惠州的医院照顾张某3,然后其和嫂子祁某、小姨钟某赶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找到张某3并照顾张某3。当时现场有两名派出所的人守在张某3的病床旁,其问张某3身体如何,张某3没有讲话,只是点头、摇头。后来张某3的女儿傅某、其哥哥张某2也到医院。派出所的人跟其讲等张某3的病好一些后带她到派出所做笔录,然后就走了。之后其感觉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条件不是很好,觉得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条件比较好,所以其和在场的张某2、祁某和钟某三人商量后,一致同意把张某3转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时也咨询过第三人民医院的骆某医生,骆某医生讲其妹妹腰椎骨折、肺挫伤、全身多��软组织挫裂伤,需要卧床休息。其等人要求转院,骆某医生就说转院就没必要,出院就行,然后骆某医生就帮忙办理了出院手续。骆某医生只说需要卧床休息,但没有讲这种伤情不适合颠簸,不适合转院,也没有进行劝阻。至于医院开具的出院证明上写的“家属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准予出院”,其并没有看。接着其就开车,副驾驶位放平给张某3躺着,后座坐了剩下三人,想着家里人都在梅州,就想带张某3到梅州医院治疗。快到家里的时候,发现张某3好像很不舒服,直接开车送她到华城卫生院已是8日20时许。华城卫生院检查后让其转到梅州市人民医院,并派了一部救护车送张某3到梅州市人民医院,到了9日,张某3抢救无效死亡了。(6)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4年7月7日晚上20时许,其接到张某1的电话称张某3被车撞了,现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医院。当晚���张某1就开车载着其老婆、姨妈到医院看望张某3。7月8日下午14时,其赶到医院,当时两个警察同志说等张某3好一点了,再到派出所做笔录。然后其就到医生办公室找张某3的主治医生,刚好主治医生去做手术,其找不到主治医生,加上看到医院的条件不是很好,就想转院。其又回到医生办公室,问医生能不能转院,医生说:“转院就不可以,出院就可以。”,然后其四个人商量好,决定办出院手续。下午16时许,办好出院手续后,其五人推着张某3上了张某1的小车,开了大概3小时到达梅州市五华县城镇人民医院。在车上张某3是躺着的,偶尔车震一下她就喊痛。(7)证人骆某的证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张某3是2014年7月8日下午3时至4时之间办理了出院手续,是张某3的家属提出来要出院的,他们提出办理出院时,其跟家属讲目前张某3的状况要继续���疗,她的家属强烈要求转到老家当地医院治疗比较方便。张某3出院时神智清醒,护士都有帮她做检查,测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等生命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11、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2014年7月7日早上10时至11时许,其和其表哥(钟某)分工合作(钟某负责偷东西,其负责转移事主的注意力),在河南岸金山湖二期美煌装饰、一家茶店、马庄一家天花板店、河南岸金山湖附近一家瓷砖店偷了四部手机。2014年7月7日11时许,其和其表哥两个人开了一部红色摩托车到河南岸金山湖二期一家叫美煌装饰的档口,进去后,其跟里面的女工作人员讲话,其表哥就去柜台偷手机。其表哥偷到后就叫其走了。大概半个小时,美煌装饰里面的工作人员就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出来找其和表哥,到了金山湖二期的十字路口就被对方撞倒在地(其被撞下半身动不了,呼吸有点困��,手脚擦伤)。他们把其撞倒后就报警了。12、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供述:(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第一次供述,2014年7月7日早上11时许,有一男一女到其公司将其同事杨某婷的手机偷走,杨某婷报警,警察来到勘察后,其就开车出去并在城市时代小区商铺发现两名嫌疑人好像在作案,其报警,然后尾随跟踪,同时叫同事杨某来帮忙,其后杨某开着电动车一起尾随跟踪嫌疑人,在途中,杨某被他们发现,嫌疑人驾驶着摩托车拼命逃跑,其开着小轿车一直尾随,其后在金城花园门口犯罪嫌疑人被其他小车堵住,正在转弯时,其驾驶的小轿车来不及刹车撞上嫌疑人驾驶的摩托车后面,两名嫌疑人摔倒在地,女子倒地不起,男子起身准备逃跑时被其制服。第二次供述,其在城市时代发现了盗窃嫌疑人继续在城市时代商铺作案,其当��就报警了,其和警察说了其所在的位置及车牌号码,警方叫其继续跟踪,然后其驾驶着小车(粤L×××××)继续跟踪这两个人,其在途中遇到其同事杨某在城市时代路段,当时杨某对嫌疑人大喊,嫌疑人马上加速逃跑,杨某对其比手势,其看到后就开始加速追赶,然后其追到金城花园路段的时候,其打算逼停对方,对方突然变道不小心碰到,其刹车没有刹住。(2)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认罪,其是正当防卫,追捕盗窃的一男一女,他们驾驶的摩托车在河南岸金城花园幼儿园门口“S”型行走,其当时驾驶的小车有80多公里每小时(大概),其和同事差不多追到他们的时候叫他们不要跑,他们还是加速逃跑,其就加油加速靠近想逼停他们,但是头脑比较混乱,逼得太近了,撞到对方摩托车尾部。对方连人带车一起摔倒在地上,其中女的受伤了。因为他们很快,其也加快,其一边打电话和警察联系,又想超越逼停他们,后来开得太快太近,追尾撞上去,将他们撞伤了。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提交的证据有:收条、河南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东移动分公司调出的通话记录、视频截图、追踪示意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24小时内入院出院记录、发票、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票据、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无视国法,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驾车高速撞击、实施高��危险的故意伤害行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并未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案发之后,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对被害人张某3家属进行部分赔偿,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3实施盗窃行为在先,继而引发此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结合本案而言,第一,在主观方面,一般而言,案发当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很难被外界感知,但往往会外化为具体行为,换句话说,行为人案发当时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被告人温演森温某��追赶的并不是一般状态下的盗窃犯,而是正在骑着摩托车高速逆行逃跑的盗窃犯,可能会导致盗窃犯驾驶失控,而高速驾驶摩托车突然倒地的危险性则是众所周知的,对于这个后果,作为具有6年驾龄、驾驶性能良好的车辆、且对案发周边交通状况比较了解(时值中午11时许,行车高峰期,案发市区限速50km/h)的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而言,完全应该知道。考虑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以及(盗窃犯)钟某的供述,在高速撞击之后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依然存在拿方向盘锁走向钟某的具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亦印证了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第二,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以100.58km/h的时速高速逆向追击被害人而且完成撞击行为之后方始刹车,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正是上述行为导致钟某驾驶的被害人张某3乘坐后座的摩托车被撞后倒地,造成被害人张某3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驾车追击行为与被害人车辆躲闪、失衡、摔倒之间形成了一个因果链条,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客观要件。被害人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因为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3死亡”。综观全案,被害人张某3的死亡结果和轻伤行为具有一定的关系,轻伤行为只是一个间接性、辅助性的条件,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轻伤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基本上被警方的抓捕行为以及医院的治疗行为所中断,而且本院注意到两个事实,一是被害人张某3的家属申请转院,一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对被害人张某3的损伤状况两者描述亦有出入,现有证据难以排除是否还有其他的原因力(比如“二次伤害”)介入��使被害人张某3死亡。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的高速撞击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3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抗辩认为“公民都有义务去抓小偷,在抓小偷的时候,不存在违法犯罪,包括超速抓小偷”。但是,在中国这样的法治国家,业已施行的法律必须得到尊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公民积极协助警方破案,无疑应是值得褒奖的具有社会正能量的行为,但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同样应值得尊重;在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与公民的财产权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时,显而易见,我们无法寻觅到任何一条合法的理由去支持公民滥施暴力而无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也只有这样(循法而行),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何种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预期,社���方会有序运行,公民自身的权利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尊重与满足。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的辩护人抗辩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前所述,案发当时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业已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犯意,客观上在极短距离之内实施高速撞击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非正当防卫,况且《刑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在本案当中,被害人张某3在实施盗窃他人手机的行为之后就已逃走,被盗财物已完全脱离失主的控制,盗窃行为完全终了,温演森温某森通过寻找再次发现张某3的踪迹并重复报警,随后的追击行为并不是针对正在发生的盗窃行为,亦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因此,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温演���温某森的辩护人抗辩认为,其行为符合关于公民扭送权的法律规定,两嫌疑人拒绝被扭送造成轻伤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综合分析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无疑,国家在立法层面鼓励公民积极主动与犯罪行为做斗争,但是一般意义上的“扭送”即指采取临时性拘束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而并非鼓励公民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极短距离之内实施高速撞击行为而进行加害”。因此,本案不适用“扭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良、傅灼罗、傅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良、傅灼罗、傅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及提交的票据为限,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是导致被害人张某3受轻伤,只对轻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伙食补助费、处理后事人员住宿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扣除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良、傅灼罗、傅某的经济损失为4792.86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应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良、傅灼罗、傅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792.86元,扣除被告人温演森温某森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4792.86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良、傅灼罗、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玉良、傅灼罗、傅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仅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还包括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的判决是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请求认定上诉人是协助警方办案过程中过失致一名嫌疑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情节,并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判决中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玉良、傅灼罗、傅某经济损失6792.86元。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决对上诉人在逼停受害人时的主观故意认定错误,事发时,上诉人主观上仅有过失,不存在故意;2、上诉人追赶两嫌疑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且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超出必要限度;3、本案是上诉人协助惠城区公安局抓捕盗窃嫌疑人导致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惠城区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驾驶小车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3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张玉良、傅灼罗、傅某遭受的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无视国法,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主动报案,并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对被害人张某3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3实施盗窃行为在先,继而引发此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驾驶小车以明显的加高速行为,以100.58km/h的时速撞击被害人乘坐的摩托车倒地,致被害人受伤。反映了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被害人的盗窃行为对引发本案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的主观恶性,但不属于法定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玉良、傅灼罗、傅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家属自行申请出院,医院经劝阻无效后办理,出院后被害人途中病情恶化后救治无效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行为直接导致的,亦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情况。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温演森温某森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玉良、傅灼罗、傅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