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洪加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洪加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6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丽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加孟,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洪加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牟丽娇、被告洪加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12月,洪加孟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审查,建行重庆市分行于2012年12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开通后洪加孟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现洪加孟共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4322.74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14471.98元,滞纳金1528.74元。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洪加孟立即偿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4322.74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利息14471.98元,滞纳金1528.74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4322.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以利息14471.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加孟承担。被告洪加孟辩称,办卡是事实,用款的金额也是事实,自从2015年1月和2月还款之后,因经济出现困难就没有还款了,对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对滞纳金有异议,觉得滞纳金有点高,希望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能少收一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洪加孟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嗣后,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经审查,向洪加孟核发了信用卡。自2013年1月13日起,洪加孟以购车、取现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19日,洪加孟信用卡账户尚欠本金44322.74元,利息14471.98元,滞纳金1528.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证明、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龙卡领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洪加孟在建行重庆分行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自愿依约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在办理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龙卡信用卡后以刷卡、取现等方式从该卡的账户上透支,未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洪加孟归还本金,并按照该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及费用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规定了滞纳金的计费标准,故被告洪加孟关于滞纳金过高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加孟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3年5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4322.74元,利息14471.98元,滞纳金1528.74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4322.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以利息14471.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复利。被告洪加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本院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洪加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曼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