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永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91号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法定代表人池忠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该社职员。被告梁永斌,男。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永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2012年12月2日发放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贷款年利率9.84%,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人在2013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42.22元;在2013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0.06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永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00.00元以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梁永斌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永斌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用于种植大豆。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9.8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双方并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梁永斌在2013年11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42.22元;在2013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0.06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永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9,0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永斌签订的农户最高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梁永斌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9,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海代理审判员 刘飞飞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润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