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珠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珠,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朱珠,女,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慧,女,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系原告朱珠母亲。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夏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鹏,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朱珠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珠的委托代理人唐慧、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世外桃源·小镇订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世外桃源小镇(第一期)1组团的第A19号楼1单元3-2号房,原告按揭付款。后因被告不能如约帮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双方协商退款,并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退房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购房款15371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返还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371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2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返还购楼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世外桃源·小镇订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村的世外桃源·温泉小镇(第一期)A19号楼1单元3-2号房,原告按揭付款,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协议,并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退房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购房款15371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371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世外桃源温泉度假小镇订购协议、收款收据、退房款支付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世外桃源·小镇订购协议》而重新签订的《退房款支付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约定的退款日期已过,但被告至今没有退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珠退房款153710元;二、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珠购房款利息(利息计算:以购房款153710元计,从2014年5月14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176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