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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晓生、郑炳元、马兴伟、黄振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生,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2015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30年2月15日止)。被告人郑炳元,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2015年4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年(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人马兴伟,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2015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人黄振贵,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2015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生、郑炳元、马兴伟、黄振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生、郑炳元、马兴伟、黄振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1时许,羁押在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51号监室的被害人赵某金在休息区走到防风区上厕所时,因经过休息区门口处碰到正坐在地上的被告人马晓生而引起矛盾,随后被告人马晓生用手打赵某金的脸部,被害人赵某金被打后退到防风区,被告人马晓生和马兴伟、郑炳元、黄振贵遂走到防风区叫被害人赵某金蹲在地上,后被告人马晓生和马兴伟、郑炳元、黄振贵四人便对被害人赵某金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赵某金受伤,后被告人马晓生等人被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劝解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马晓生、郑炳元、马兴伟、黄振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赵某金的陈述和辨认,证人杨某、林某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刑事照片、现场平面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晓生、郑炳元、马兴伟、黄振贵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生、郑炳元、马兴伟、黄振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晓生、郑炳元、马兴伟、黄振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原犯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晓生、郑炳元、马兴伟、黄振贵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四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晓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七个月零二日,没收财产一万元,罚金一万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零二日,没收财产一万元,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31年3月13日止。没收的财产及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郑炳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抢夺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日,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十日,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三、被告人马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抢劫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四日,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四日,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四、被告人黄振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二十七日,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二十七日,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郑友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