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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元桂与鼎益镁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桂,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林XX,邓世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唐元桂,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益镁业公司),地址:兴文县玉屏乡河畔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林XX。委托代理人邓明莉,该公司职工。被告林XX,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邓世江,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唐元桂与被告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兰、被告兴文县鼎益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邓世江经本院送达了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原、被告约定续借一年,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约定利息按4%计算;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协议,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又延至2015年4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支付,利息也只支付至2014年12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每月10000元),利随本清,并支付违约金22500元。被告鼎益镁业公司辩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已累计向原告还款75800元。在《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镁业公司请求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林XX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依法不承担还款义务,林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林XX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世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张,证明被告鼎益镁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兴文县鼎益镁业财务出具收据2张及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鼎益镁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打款依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鼎益镁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银行回单10张,证明已归还原告7.58万元;原告对鼎益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的原告利息,不是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鼎益镁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林XX、邓世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及被告鼎益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元桂与被告鼎益镁业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借款15万元的协议,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0月4日双方约定该借款延期半年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协议,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唐元桂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履行了上述两笔出借款义务,被告鼎益煤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7月10日向唐元桂出具了收到唐元桂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的收据。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则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鼎益煤业公司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12日总计向唐元桂打款7.85万元。其中2014年3月8日打款4000元,该笔款项系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前转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元桂与被告鼎益镁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唐元桂根据约定履行了25万元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7.85万元,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打入的4000元,系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打入,按照交易习惯,借款方不可能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定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总计为7.35万元,还应偿还原告17.65万元。原告提出,被告鼎益煤业公司打入其账户的资金系支付其利息而非支付其本金的主张,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当中,未约定借期利息的支付,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起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到期日最早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应于2014年4月1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的违约金2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案确定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兴文县鼎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林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该借款应属公司借款,不属于个人债务,林XX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被告邓世江,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原告请求邓世江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XX、邓世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元桂借款本金17.65万元及从2015年4月11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元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被告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