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再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纯、徐国军与程纯、徐国军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纯,徐国军,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姜海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再终字第00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程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国军。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安宜工业园区宝泰路20号。法定代表人:任红梅,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金天城大厦24楼。法定代表人:方琳,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姜海平,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54岁,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1********,住址不详。再审申请人程纯因与被申请人徐国军、一审被告姜海平、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和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扬民申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姜海平向徐国军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2年1月6日前归还,款至6228480440957672718)。借款到期后,姜海平于2012年1月16日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约在正月25日(农历)之前清完,否则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2月2日,姜海平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自2013年4月30日起每月还款30万元,还款期间每月按2.5%计息,并由新亚梅公司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14年1月4日,姜海平又出具还款计划,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并由苏辉晶源公司盖章担保。后姜海平仅于2014年2月还款3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遂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姜海平与程纯系夫妻关系。徐国军起诉时以任红梅、新亚梅公司、苏辉晶源公司、姜海平、程纯为被告,后撤回了对任红梅的起诉。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姜海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程纯与姜海平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新亚梅公司在2013年2月2日自愿对姜海平所欠徐国军9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提供担保,依法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徐国军与姜海平对债务偿还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苏辉晶源公司进行担保,该变更后的新的还款计划减轻了姜海平的负担,且对债务履行期限的变动仍在担保人新亚梅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内,故新亚梅公司仍应对变更后的还款计划承担保证责任。苏辉晶源公司对于2014年1月4日对姜海平的还款计划承担保证责任。对徐国军主张利息的诉求,应按2014年1月4日双方最终的约定计算。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姜海平、程纯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徐国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新亚梅公司、苏辉晶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新亚梅公司、苏辉晶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海平、程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新亚梅公司不服上诉。后因其未缴纳上诉费且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新亚梅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程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姜海平与徐国军借款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家庭生活无关。一审仅仅凭当时的婚姻关系,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二)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3月6日收到扬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才知道自己于2014年4月16日被徐国军作为被告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宝应县人民法院任何关于应诉、开庭的通知及及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3日与姜海平办理了离婚登记。再审申请人被剥夺了参与诉讼的权利。本院再审查明认为,程纯与姜海平于2011年11月23日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明书,解除了夫妻关系。姜海平所借款项是由徐国军直接打到任红梅的银行卡上。任红梅收到90万元后的当日和次日,将该款用于偿还了两个自然人和宝应县宝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到期债务。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未能将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仅向姜海平进行了送达。本院再审认为,一审认定姜海平与被告程纯送达,导致系夫妻关系是错误的;姜海平名义所借90万元款项时,姜海平与程纯未能参加诉讼系夫妻关系虽然尚未解除,但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一审认定姜海平与程纯系夫妻关系,故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时仅送达给姜海平而未向程纯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因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解,程序存在问题,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并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进而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宝应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八日书 记 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