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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戈树林与陆敬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树林,陆敬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戈树林,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陆敬学,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员工。原告戈树林与被告陆敬学、傅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傅义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戈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邱雷,被告陆敬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树林诉称:2013年10月25日9时20分许,戈树林驾驶苏03581**号车辆与被告陆敬学驾驶的苏03502**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前期费用经法院调解处理,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结束,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789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敬学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责任由我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55元(69.5元/天×90天)、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交通费300元,原告此次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9时20分许,戈树林驾驶苏03581**号变型拖拉机沿X205姚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830M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陆敬学驾驶的苏03502**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戈树林、陆敬学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戈树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敬学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敬学驾驶的苏0350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前期费用经本院(2014)睢民初字第0649号案件调解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1895元。后原告戈树林因伤情需要于2015年3月29日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切开取内固定术”。其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其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105日。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89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陆敬学系苏03502**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敬学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睢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敬学、戈树林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0350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陆敬学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49040.9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0425元[69.5元/天×(240-90)天],有其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明,证明原告家中有土地,从事农业种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440元[60元/天×(105-31)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575元(15元/天×105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20元/天×45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6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戈树林各项损失15165元(误工费10425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陆敬学赔偿原告戈树林各项损失13054.77元[(医药费总额49040.9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营养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鉴定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戈树林各项损失计15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陆敬学赔偿原告戈树林各项损失1305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戈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敬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后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