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吕怀贞与王东钢、李德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怀贞,王东钢,李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吕怀贞,农民。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钢,出租车司机。被告:李德宾,出租车主。委托代理人:王东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勇,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航,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吕怀贞与被告王东钢、李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怀贞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被告李德宾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东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勇、吕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怀贞诉称:2014年7月2日14时40分,被告王东钢驾驶被告李德宾所有的鲁C×××××号小型汽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陈明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S×××××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陈明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东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修理费、财产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8867元。被告王东钢、李德宾共同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王东钢租赁的李德宾的,保险是李德宾买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施救费,只有在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我公司才予以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4时40分,王东钢驾驶鲁C×××××号轿车沿苗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对行的陈明珍驾驶的鲁S×××××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车上货物受损、陈明珍受伤。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第20140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东钢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德宾,事故发生时已租赁给被告王东钢使用,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山正评字(2015)第0623-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S×××××号轻型货车车损7820元。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莱价鉴字(2015)18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S×××××号轻型货车日营运损失为103元,自2014年7月2日车辆被扣押至当月30日放行,共计28天,计款2884元,并支付停车费、人工费1070元。以上共计损失11774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20140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山正评字(2015)第0623-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莱价鉴字(2015)18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车费收据、鲁S×××××号轻型货车行车证、鲁S×××××号轻型货车营运证、租赁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201404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鲁C×××××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704元。停车费、人工费属于间接损失,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李德宾负担。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钢作为鲁C×××××号轿车的出租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怀贞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怀贞车损、营运损失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德宾赔偿原告吕怀贞停车费、人工费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吕怀贞对被告王东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吕怀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吕怀贞负担88元,由被告李德宾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