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与刘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刘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负责人:谢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平,系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矅,女,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诉被告刘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矅下落不明,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刘矅自2011年3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5212.95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5212.95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款本金39992.82元,利息5150.89元,费用10069.24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费不清楚,公告费为25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申请表(云南专版)》及《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3.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亲自签名受领用合约的约束。证据二、在职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的收入情况。证据三、中银卡推荐表一份。欲证明银行内部的审批过程。证据四、云南分行银行卡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持该卡进行消费及单次刷卡的金额。证据五、催收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多次催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1日,被告刘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XXXXX的中银淘宝信用卡。根据《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计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计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计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相应滞纳金。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第十七条规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中银淘宝信用卡收费表明确:循环信用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本金39992.82元,利息5150.89元,费用10069.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申请的卡号为XXXXX的信用卡,累计欠本金39992.82元,利息5150.89元,费用10069.2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公告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39992.82元、利息人民币5150.89元、费用人民币10069.24元;二、被告刘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各项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刘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李全平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