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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叶宇等与董沅检等财产损害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宇,叶青,叶林,董沅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叶宇。原告叶青。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林宁,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林。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沅检。委托代理人卢春华,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宁,被告董沅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春华、被告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叶宇诉称,1970年原告租用房管局位于修水县义宁镇XXXX路X号公租房,该公租房为两室一厨房使用面积合计41.09平方米,当时因三代六口人无法居住,1975年原告在公租房后面自建一间面积为16.65平方米的住房。2013年原告将厨房改为卧室,对公租房及自建房全部进行了室内装修,自费安装了水电设施,添置了煤气热水器等。2014年至被烧之前房屋及家具出租给余水花、徐万清两户居住,租金合计为600元/月。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董沅检居住的房屋因电器故障引发火灾,将原告的三间公租房及自建的一间住房及室内的财产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修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系使用电器不当而引发的火灾。被告叶林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对出租的电器线路设备未及时维修更换,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董沅检居住,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000元。被告董沅检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而是之后房管局拆掉的;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数额过大,建筑工程及装修工程标价过高,同时私自建造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床、衣柜、写字台等没有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的大部分财产已被邻居搬出来;房子起火主要是叶林原有房屋线路问题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林辩称,董沅检是从2010年8月份开始租住在其房屋中,在此之前,其已将室内电线全部换新,并加装了二个空气开关。2013年下半年董沅检因要用的电器比较多,他又将室内电线全部换新了一次,先后在室内安装了两台麻将机及两台空调,当其姐姐去看出租房时发现董沅检安装了空调马上就提出不能安装空调的事,这时董沅检告诉其姐姐说他将室内电线进行了换新,安装空调不会有问题,后其亲自到出租房看了确实换了线才没有要求董沅检撤除空调。自董沅检入住之后的四年多来,他从来没有向其提出过电线老化问题,其也没有发现租赁房内线路有老化状况,故原告所说出租房电气线路设备未及时维修是毫无根据的。同时,修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这次起火的原因是由于电气故障引燃屋内可燃物造成,引燃点系董沅检放置电脑的地点,所以,本次起火的原因系电气故障而不是线路故障,应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上世纪70年代,修水县房管局将位于修水县********号41.09平方米公租房租赁给叶青,后叶青在公租房后自行建造十多平方米的房屋一间。2010年10月22日,修水县房管局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叶青之子叶宇,叶宇于2013年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及改造,并添置部分家用电器。2014年叶青、叶宇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余水花、徐万清两户居住。2010年8月起叶林将其座落在修水县义宁镇XXXX路X号住房部分出租给董沅检居住,叶林的该房屋与叶宇的公租房相邻。2015年2月19日23时10分许,董沅检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将叶林、叶宇的部分房屋及室内部分财物烧毁。2015年3月12日,修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董沅检租住并使用的房屋北侧第二间房屋,该房屋西南角电脑、吹风机、疑似充电或电容设备烧毁残骸,起火原因系电气故障引燃屋内可燃物引发火灾。另查明,叶林出租给董沅检的房屋原线路上安装有空气开关、电表等设备,董沅检租住该房屋后,在房屋主线路上接线安装了两台空调,房内安装了两台麻将机等。2015年2月19日上午董沅检离开该房屋,其把该房屋的钥匙交给其邻居付雄丽保管,让他人在其房屋内打麻将。2015年6月20日,叶青、叶宇申请对其烧毁的房屋及室内财产进行评估。庭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认可:该次火灾造成叶青、叶宇的损失为10000元。2015年8月17日,叶青、叶宇撤回对其财产损失评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使用证、火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董沅检抗辩称火灾系原有线路问题引起,本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火灾成因认定,火灾起火点为董沅检租住并使用的房屋,原因系电气故障,综合董沅检在租住过程中在原有线路上安装大功率电器等因素,故本院确认董沅检应对叶青、叶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叶青、叶宇、叶林对火灾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叶青、叶宇损失为10000元予以认可,故该10000元的损失由董沅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沅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叶宇、叶青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青、叶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董沅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