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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湘潭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湘潭滨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响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民杰,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湘潭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响水乡杉山社区A区12栋。法定代表人叶郁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雄,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异议告知书》、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等送达给被申请人湘潭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听证,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6月9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湖南玖霖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申请人向借款人提供授信额度2000万元供其使用,201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湘潭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位于湘潭XXXX区XX公路以南、XX路以西,抵押面积27943平方米)为担保借款人湖南玖霖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从申请人处获得的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提供担保。申请人依据《授信协议》向借款人湖南玖霖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为期12个月,即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时至今日,借款人湖南玖霖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超过八期,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16日到期,但被申请人拒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湖南玖霖工贸有限公司的授信协议未到期,被申请人无需在授信协议期内承担申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担保责任。被申请人的土地价值近4亿元,而申请人申请偿还的债权是一小部分,不合法,另该土地已整体规划,该土地不能分割使用,否则破坏城市规划。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湖南玖霖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湘潭滨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湘潭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授信协议》内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虽提出授信协议未到期,无必要拍卖抵押物,但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内,借款人湖南玖霖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依法可以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担保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位于湘潭XXXX区XX公路以南、XX路以西,抵押面积279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500000元、拍卖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必需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8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48元由被申请人湘潭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杈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杈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杈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