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段鹏鹏、刘民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段鹏鹏,刘民法,朱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钢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69号。负责人:吕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段鹏鹏。被执行人:刘民法。被执行人:朱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申请执行段鹏鹏、刘民法、朱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3)莱钢都证经字第940号公证书和(2013)莱钢都证执字第16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由于上述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3)莱钢都证经字第940号公证书和(2013)莱钢都证执字第165号执行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研雷审 判 员 张恒贵代理审判员 陈克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