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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继仁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继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924号罪犯黄继仁,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浮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黄继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7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继仁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黄继仁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黄继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继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