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某诉栗某甲、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栗某甲,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朱某,男,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绥中县大王庙镇。被告栗某甲,男,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被告白某,女,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朱某诉被告栗某甲、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单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栗某甲于2015年2月8日从我处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于2015年7月8日还清。被告栗某甲于借款当日写下欠据一张,被告于借款发生后并没有如约还款,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被逼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0万元另有利息及逾期利息。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判决如所请,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与严明。被告栗某甲、白某共同辩称,原告与栗某乙串通,骗取二被告做了担保人。当时栗某乙说出借方是银行的朋友,求我们帮助,因为我们是前后院住着,不好意思拒绝,没有看合同里的内容就签字了。2014年曾骗我们去签过一回字做担保,担保合同上只看到10万元,之后我问栗某乙钱贷回没有,栗某乙当时称没有照相,手续不全。2015年2月份左右,栗某乙又故技重施,骗我们又签了一回字。2015年7月6日栗某乙和他的家人都逃跑了,后原告找到我,问我贷款的事,并称栗某乙还了3万元,还欠7万元。我们当时说栗某乙自称没有照相,没有贷来钱,除非有栗某乙拿钱的证据。应该找栗某乙要钱。虽然我们在合同上签字,但我们没有拿到钱。原告不能拿出我拿钱的证据和每月还利息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我夫妻二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栗某甲、白某为夫妻关系,系居住在兴城市东辛庄镇半拉子村韩屯150号农民。案外人栗某乙与二被告为同村居民。原告朱某与二被告不相识,案外人栗某乙也是通过原告的朋友才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朱某自称2014年案外人栗某乙向其借款10万元,并找来二被告,分别以案外人栗某乙和二被告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各一份,同时案外人栗某乙与二被告还在借款合同中互为对方的担保人。后原告朱某自称将借款10万元现金在绥中县西水小区附近交付给案外人栗某乙,当时二被告不在场。但由于案外人栗某乙借款到期没有还清,各方于2015年2月8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两份,还是分别以案外人栗某乙和二被告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各一份,同时案外人栗某乙与二被告还在借款合同中互为对方的担保人。其中以二被告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借条、共同还款合同、收条,约定了借款人为二被告(栗某甲、白某),出借人为原告朱某,保证人栗某乙、曹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8日,二被告和案外人栗某乙、曹某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且约定纠纷由绥中县人民法院解决。以案外人栗某乙、曹某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与以二被告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一样。现双方均称找不到案外人栗某乙,原告朱某遂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以二被告为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朱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共同还款合同、收条及相片等相关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成立除应该具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是否还需要以其他现实给付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生效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有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有其他现实给付行为才能成立生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二被告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即属于实践合同。双方不仅要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朱某作为出借人还应向二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原告朱某将借款10万元实际交付给案外人栗某乙,并没有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由此可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发生法律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据此,原告朱某以二被告为借款人,向其主张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