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执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刑执字第00033号罪犯孙某某,无业。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亭少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于2015年9月1日以(2015)亭司撤缓建字第7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社区矫正人员孙某某撤销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孙某某经再三通知于7月30日下午到司法局办理了入矫手续,此后未按规定至新区司法所办理相关手续,又经该局多次电话联系,直至8月7日下午才至新区司法所办理了相关手续,该所工作人员告知其相关管理规定,并要求其在8月10日前将所有手续办理结束。此后,孙某某未将相关手续办理结束,手机一直关机,处于脱管状态。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认为,罪犯孙某某在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孙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盐城市亭湖司法局在2015年7月29日收到孙某某的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后,于当日上午通知其下午三点至司法局报到,而其经再三通知直至同月30日下午才到司法局办理了入矫手续。此后,孙某某未按照规定至新区司法所办理相关手续,该局多次电话联系孙某某及其父母,均无人接听或关机;8月6日再次打电话给孙某某母亲,其母亲表示孙某某在南通,后于8月7日下午带领孙某某至新区司法所办理了相关手续,该所工作人员告知其相关管理规定,强调了社区服刑人员不允许到辖区外就业等规定,并要求其在8月10日前将所有手续办理结束。此后,孙某某未将相关手续办理结束,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其母亲也表示找不到孙某某。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无服刑意识,处于脱管状态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亭少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孙某某宣告缓刑二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孙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一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碧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