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世安、朱敬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安,朱敬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安,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敬成,男,1956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安、朱敬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安、朱敬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李世安通过巴东县水布垭镇杨家垭村村民刘某1介绍获知被告人朱敬成承包管理的责任山中成材树木较多。同年9月的一天,在刘某1的引荐下,被告人李世安找到被告人朱敬成并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其协议主要内容为:李世安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朱敬成的位于水布垭镇杨家垭村1组小地名“淹水坪尖子”山林中的成材林木,由李世安自行负责组织人员采伐、运输木材;李世安在采伐林木前,先行预付朱敬成林木价款12000元,待李世安采伐、运输木材完工后,支付朱敬成林木余款3000元。被告人李世安在协议当日遂给付被告人朱敬成林木款12000元,随后,被告人朱敬成给被告人李世安指定了“淹水坪尖子”责任山的四界。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世安将其购买的“淹水坪尖子”山林中的林木采伐、转运等事宜承包给被告人朱敬成的同村村民刘某1,刘某1雇请同组村民李某、刘某2等人在“淹水坪尖子”山林采伐林木5天。期间,被告人李世安出售采制的部分木材,获款7200元,用于支付雇佣人员工资、运费等支出,其余采制的木材在出售中和采伐现场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世安雇佣他人在被告人朱敬成管理的山林中共计采伐林木212株,经测算折合立木蓄积为82.25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安、朱敬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蓄积计算说明、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制件、巴东县林业局水布垭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巴东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世安、朱敬成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李某、刘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世安、朱敬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安、朱敬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滥伐林木82.25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世安、朱敬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安、朱敬成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相当,没有主从犯之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世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敬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滥伐的部分林木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系被动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安、朱敬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世安、朱敬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敬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朱敬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在案扣押的木材244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油锯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念审 判 员 向 兵人民陪审员 陈继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