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淮安市华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华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新港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正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宇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刚,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高商初字第168-3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淮安市淮安区,应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孙玉刚作为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高淳区阳江镇屏埂村某地74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