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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熊志华与蒋杰、张桂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华,蒋杰,张桂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678号原告:熊志华。委托代理人:邱圣杰、张国伟。被告:蒋杰。被告:张桂魄。原告熊志华诉被告蒋杰、张桂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蒋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72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张桂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杰、张桂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蒋杰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张桂魄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手印。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志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桂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元,财产保全费710元,合计2204.50元,由被告蒋杰负担,被告张桂魄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