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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贺水枚与童开勤、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水枚,童开勤,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金燕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贺水枚。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开勤。被告金燕妙。原告贺水枚与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金燕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水枚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水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金燕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水枚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厂里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贰厘计算(即每月360元),由被告童开勤亲手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880元,共计3288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1.2分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贺水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童开勤与被告金燕妙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金燕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水枚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向原告贺水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至今,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贺水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另查明,被告童开勤与被告金燕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童开勤与被告金燕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燕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童开勤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金燕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水枚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6月30日期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童开勤、被告金华童氏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金燕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人民陪审员  张瑞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