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济宁金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金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5号原告:济宁金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新龙。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来文。被告:苏明。原告济宁金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济宁金良租赁公司)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弘盛建工公司)、苏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金良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光明、杨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弘盛建工公司、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金良租赁公司诉称,被告江苏弘盛建工公司的梁山项目部因梁山金冠壹号公馆工地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塔吊两台。2014年6月14日,被告苏明以被告江苏弘盛建工公司梁山项目部员工的身份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原告租赁费128000元。后原告收回30000元租赁费,被告又以被告江苏弘盛建工公司梁山项目部员工的身份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塔吊租赁费98000元,并保证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所欠塔吊租赁费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弘盛建工公司、苏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济宁金良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明和欠条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8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弘盛建工公司、苏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苏弘盛建工公司、苏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济宁金良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苏明在江苏弘盛建工公司梁山项目部承建的梁山金冠壹号公馆工地施工时,向原告租赁了塔吊两台,欠原告租赁费128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苏明向原告给付租赁费30000元,尚欠塔吊租赁费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苏明租赁原告济宁金良租赁公司的塔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欠原告租赁费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苏明给付租赁费9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弘盛建工公司亦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被告苏明系被告江苏弘盛建工公司的员工以及其出具证明和欠条的行为系履行江苏弘盛建工公司职务的行为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弘盛建工公司给付租赁费98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金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98000元;二、驳回原告济宁金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