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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盼盼与戴丽红、杨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盼盼,戴丽红,杨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郑盼盼。被告:戴丽红。被告:杨小康。原告郑盼盼诉被告戴丽红、杨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盼盼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对此有被告戴丽红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庭审中陈述,交付借款时扣下利息1600元,实际交付被告78400元,故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为78400元。庭审中,原告又陈述被告借款后已支付2014年8、9两月的利息共计3200元,因被告未到庭作出抗辩,结合原告扣除利息的情况分析,视为被告自愿支付利息。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按本院分析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戴丽红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郑盼盼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款人:戴丽红,2014年7月11日”。借条出具后,原告扣除当月按2%计算的利息1600元,实际交付本金为784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014年8、9两月利息共计3200元,余欠本息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戴丽红向原告郑盼盼借款784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丽红、杨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盼盼借款784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戴丽红、杨小康承担2414元,原告郑盼盼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应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