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秋生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秋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95号罪犯杨秋生,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饶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秋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赣监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秋生在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4次,单项表扬5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杨秋生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杨秋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秋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30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