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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响玲,晏祥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邓响玲,晏祥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451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付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响玲,女,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晏祥正,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邓响玲、被告晏祥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舒坦、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响玲、被告晏祥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邓响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邓响玲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借款375000元(不包含手续费)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渝AKF3**号的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IA……822,车架号为JT……420)。同日,晏祥正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邓响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环宇公司与邓响玲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环宇公司为邓响玲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发放贷款后,��于邓响玲逾期未按约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贷款,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要求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环宇公司共计为邓响玲代偿142165.55元。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邓响玲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环宇公司还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邓响玲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此约定,邓响玲应向环宇公司支付违约金96347元,环宇公司只实际主张违约金42649.5元。环宇公司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邓响玲和晏祥正偿还环宇公司代垫款142165.55元、违约金42649.5元,合计184815.05元。被告邓响玲未答辩。被告晏祥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环宇公司(甲方)与邓响玲(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乙方所有的雷克萨斯2.7CAT天窗车辆(交易价格为469000元)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37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自签订起,甲方即有权按照贷款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自主为乙方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并为乙方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对乙方贷款所购车辆的使用情况,还贷和续缴该车保险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有对乙方的违约行为予以处理的权利;乙方在完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甲方有协助乙方完成贷款车辆解除抵押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甲方因此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乙方有接受甲方追偿和赔偿甲方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甲方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并有对甲方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抗辩权利的义务;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邓响玲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6‰×逾期天数);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计收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处置乙方所有的贷款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规定的为乙方提供担保的义务,有权向乙方收回、处置乙方抵押物以偿还乙方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并保留追究其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权利;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3日,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甲方)与邓响玲(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环宇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雷克萨斯2.7CAT天窗),车辆总价为人民币肆拾陆万玖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玖万肆仟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即环宇公司银行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868.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82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伍万零柒佰柒拾捌元柒角伍分;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时,晏祥正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其愿意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邓响玲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并明确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之后,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邓响玲透支消费借款后,多次逾期未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环宇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代偿34875.87元,于2014年4月29日代偿12167.9元,于2014年5月27日代偿11894.52元,于2014年6月27日代偿11875.23元,于2014年7月29日代偿11879.73元,于2014年8月27日代偿11941.21元,于2014年9月28日代偿11880.35元,于2014年10月28日代偿11885.14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11880.46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11885.14元,金额共计142165.55元。2015年1月8日,环宇公司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环宇公司还提交了邓响玲和晏祥正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邓响玲和晏祥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29日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问题。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邓响玲发放贷款375000元。同时,晏祥正作为共同偿债人出具���诺书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晏祥正和邓响玲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贷款发放后,邓响玲和晏祥正应当按约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邓响玲、晏祥正偿还部分款项后开始多次逾期未还款,并导致环宇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邓响玲、晏祥正逾期未还款,导致环宇公司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为其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共计代偿142165.55元。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邓响玲、晏祥正追偿。故环宇公司要求邓响玲、晏祥正偿还代垫款共计142165.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邓响玲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环宇公司还将按邓响玲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邓响玲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6‰×逾期天数;本案中,根据贷款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截至2014年12月30日,因邓响玲、晏祥正违约,环宇公司共计为其代偿142165.55元,按上述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截至起诉时已经超过10万元),环宇公司自愿只实际主张42649.5元。晏祥正、邓响玲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违约金等。晏祥正和邓响玲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且晏祥正和邓响玲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环宇公司要求邓响玲、晏祥正向其支付违约金426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响玲、晏祥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响玲、被告晏祥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142165.55元、违约金42649.5元,共计18481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6元,公告费500元,共计4396元,由被告邓响玲、被告晏祥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