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罗小年与冯正春、黄德保、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年,冯正春,黄德保,黄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98号原告罗小年。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正春。被告黄德保。被告黄建国。原告罗小年与被告冯正春、黄德保、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高皓、人民陪审员王书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正春、黄德保、黄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年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50000元和借款4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二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5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4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年底归还。但本金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4600元。原告罗小年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载有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2、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有关费用。3、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正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德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建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传来证据,且与原告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同年6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两笔借款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为24000元,2014年5月23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2014年5月23日,三被告就两笔借款出具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罗小年现金伍万元整,每月按1.5%的利息”、“今借到罗小年现金肆万元整。每月按1.5%的利息,年底付清:其中中段付一部分”。原告自认因尚有10000元利息没有支付,故载有借款50000元的借条包含原告尚未归还的利息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600元。本院认为,尽管三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0元,但原告与三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5月23日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仍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前期利率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就两笔借款重新约定月利率为1.5%,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始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期限,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5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600元,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律师费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正春、黄德保、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小年借款本金9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冯正春、黄德保、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小年所支付的律师费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冯正春、黄德保、黄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高 皓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