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安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安某,女,汉族,1990年12月15日生。被告刘某,男,汉族,1990年12月23日生。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因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相识恋爱,2015年春节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则主张无债务,有位于华德力.运河城二期碧涛园6号楼1004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房屋贷款为债务,但该房屋为期房,尚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与被告谈话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房屋问题,因被告陈述尚未交付,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