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道龙与岳彩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龙,岳彩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张道龙,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岳彩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道龙与被告岳彩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龙、岳彩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龙诉称:2014年2月23日,岳彩运从百盛汽车租赁公司出租一辆汽车(皖F×××××),租车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日,费用为200元/天。2014年4月22日岳彩运交还轿车时,费用总计11600元,付6400元,下欠5200元,并承诺1个月内还清,2014年5月15日岳彩运出具欠条一张。岳彩运租车期间产生违章产生的1120元费用,按照习惯应由其承担。诉至法院请求租车费用5200元,以及交通违章费用1120元。岳彩运辩称:已经给付张道龙6400元了,剩余5200元,岳彩运给张道龙打了欠条。岳彩运只是中间人,张亚东通过岳彩运把车开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岳彩运通过张道龙从百盛汽车租赁公司出租一辆汽车,租车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日,口头约定费用为200元/天。2014年4月22日岳彩运交还轿车时,费用总计11600元,付6400元,下欠5200元。2014年5月15日岳彩运向张道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道龙汽车租赁费伍仟贰佰园整。现张道龙起诉,请求岳彩运偿还5200元租车费用及租车期间违章费用1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道龙与岳彩运口头达成租车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张道龙已完全履行协议,故张道龙请求岳彩运还租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车期间所租车辆违章所产生的1120元费用,张道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彩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道龙租车款5200元;二、驳回原告张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彩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