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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晓杰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胡晓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鑫银大厦20层2004、2005室。代表人宋明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杰。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晓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为其名下的牌照号为津H×××××号的宝马牌越野车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00时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A的保险金额为684000元。2015年2月26日0时,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河东区格调竹境小区内左转弯时操作不当右前车身与小区内路灯杆接触,造成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55363元。此外,被上诉人向天津市河东区物价局交纳鉴定费2770元,向天津市河东区三洋汽车修理厂交纳拆解费554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主张停车费1000元,以及要求上诉人按照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国腾汽车修理厂提供的修车明细主张车辆损失为55308元,综上,被上诉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共计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61618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纳保费,上诉人亦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损失、拆解费及鉴定费均属于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予以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1055元,应予准许。上诉人抗辩称,车辆损失鉴定应该由双方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产生的拆解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而且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高于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因此也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拆解费和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依法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胡晓杰支付保险赔偿金61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3.50元,由被上诉人胡晓杰承担13.50元,由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67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8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物价部门评估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于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拍照,确定了损坏部位,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物价评估明细与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出现矛盾,上诉人主张要求鉴定部门出庭质询及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也没有出庭,法院也没有准予重新鉴定,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复勘,被上诉人也不予配合,并且被上诉人也不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车辆的合理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属于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明显存在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评估费、拆解费,首先,并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其次,本案系单方事故,上诉人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且拍照确定了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进行评估、拆解,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根据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证据,物价部门出具的车辆损失中已经包含了拆解工时费,而被上诉人重复提供拆解费票据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有权重新鉴定,而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情况与诉讼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物价评估费、拆解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让物价部门出庭质询,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复勘或重新鉴定,更好的确定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未出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的,现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部门出庭质询,但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述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均属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拆解工时费与拆解费系重复收取,属于扩大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秀    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常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贾玉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