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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金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震,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6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震及其辩护人吕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6时55分许,被告人王金震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2KM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周某乙相撞,致周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金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金震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金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金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金震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王金震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震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金震案发后即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去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金震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1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周某甲、史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金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5)第69号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543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震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金震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