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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石化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玉勋。被执行人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山开发区焦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帅。申请执行人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在山东淄博,申请人无法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本案标的额较低,申请人暂不申请赴山东淄博出差调查。法院依申请人执行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5780元及利息,执行费14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59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涛代理审判员  蓝天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健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