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金某,蔚县华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临时工。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无业。原告金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和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女儿姚佳辰出生。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姚某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我争吵,甚至还动手打我。2012年11月28日双方争吵,姚某又动手殴打我,使我失望之极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26日姚某将女儿送到我娘家后借口离开。综上所述,我与姚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又经常殴打我,2012年11月28日我回娘家居住后,至今已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姚某离婚,女儿姚佳辰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是天津户口与现在户口不符,现住吉家庄二村,基本情况不真实,不符合立案条件,我无法取证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子女情况涉及不到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不知道原告在哪里居住,对原告情况什么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金某和被告姚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5日生女儿姚佳辰。起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增多时而发生争吵。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以至打架,致使金某离开姚某回父母家居住。2013年1月8日金某在宣化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姚某离婚,宣化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金某仍坚持居住在父母家,在蔚县华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就住在职工宿舍,也不回自己家。女儿姚佳辰在母亲金某刚离开家时随父亲姚某共同生活,2014年2月26日姚某将女儿送到金某处,金某外出工作时,姚佳辰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另查,双方婚后以姚某名义按揭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长宁小区2号楼4单元702室楼房,首付款是姚某用婚前财产所付,现已偿还6年房贷。金某表示该房屋及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归姚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姚某偿还,不再参与分割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金某提供的证据:1、宣县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蔚县华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3、证人孙某、祁某书面证明各一份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姚某提供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银行查询明细表等。本院认为,金某与姚某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1月28日金某离家回父母家居住。其间曾在宣化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金某仍坚持居住在父母家,在蔚县华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住职工宿舍,也不回自己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现女儿姚佳辰随母亲金某共同生活,母亲工作时,由外祖父母帮助照看,保持女儿生活的稳定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姚佳辰继续随金某共同生活为宜。鉴于姚某现在无固定工作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姚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因金某表示该房屋及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归姚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姚某偿还,不再参与分割其他财产,故本院对家庭财产不再分割。双方的个人衣物用品,各归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姚佳辰随金某共同生活,从2015年10月1日起姚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某和姚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罗 明人民陪审员 任志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永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