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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维因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维,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11号原告李英维。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常青街16号甲,组织机构代码:31889741-X。法定代表人董任,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元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维因认为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英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元祯、孔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中通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处理大商集团鞍山新玛特总店超市销售(自然之宝)牌辅酶Q10软胶囊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李英维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中通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举报:大商集团鞍山新玛特总店超市销售(自然之宝)牌辅酶Q10软胶囊,系不合格产品。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举报材料后,并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没有移交相关部门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予以纠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通快递邮寄单(单号:761458726689),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举报材料,且被告进行了签收;2、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就本案通过电话。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了原告的举报材料。该案正在处理过程中,尚未结案,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鞍东编发(2014)3号和鞍食药监法发(2015)30号文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具备了查处本案的职权;2、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过调解,并已经将上述材料交付给了原告;3、调解经过说明、终止调解书存根,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过调解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具备真实性;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所证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因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电话)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对真实性,同时该证据的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3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中通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举报:大商集团鞍山新玛特总店超市销售(自然之宝)牌辅酶Q10软胶囊,系不合格产品,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了原告的举报材料。目前,该案正在处理过程中,尚未结案。原告认为被告收到举报材料后,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举报并要求查处大商集团鞍山新玛特总店超市的违法经营行为,客观上对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营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这种举报行为应予提倡和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行为是否作出处理以及处理结果如何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英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锋审 判 员  陶美微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维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