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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黔东南华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三穗县长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贵州黔东南华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华联路***号。法定代表人欧绍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穗县长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府政西路。法定代表人耿昌银,该公司经理。原告贵州黔东南华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三穗县长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欧绍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被告法定代表人耿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黔东南华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夏,被告三穗县长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赊购价值69649.20元的电力材料,并承诺在2009年年底前付清。同年11月3日,我公司持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处要求付款,被告收下发票后,要求延期支付,并表示款到位后立即支付。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的材料款69649.20元。被告三穗县长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2年7月左右已停止经营,对帐本进行封存,并交贵阳某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仅凭原告现提供证据,难以核实我公司是否已支付原告货款,请法院法判决。原告贵州黔东南华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进行交易情况;3、出库单,用以证明原告分数次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9649.20元的铁附件;4、销售货物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供应铁附件的详细清单及价款;5、发票收发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9649.20元的发票,被告的财会人员已收取,但未支付价款;6、对账单,用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7、税款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发票进行认证,应支付原告货款情况;8、申请证人马忠兰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和原告进行催款情况。被告三穗县长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贵州黔东南华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三穗县长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货物已进入被告公司,对证据5认可发票签收人一栏王平会系被告公司财会,但是否系王平会签收有待核实,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8的内容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增值税发票和国税局在发票上的说明内容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应予以采信,销售货物清单与增值税发票说明内容相印证,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所载明的内容“今收到华胜电气增值税发票一份,号码00515985,金额共计69649.2元。发票签收人王平会。2009年11月5日”。因王平会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有向其核实的义务,若对该发票进行否定,则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被告对签收发票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对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忠兰的证言等其余证据,与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贵州黔东南华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三穗县长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给定,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9649.20元材料(合同注明附财料清单)。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2009年11月3日,原告到税务机关交纳了增值税,税额10119.95元(税票号00515985,发票注明购货单位为三穗县长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位为贵州黔东南华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物金额59529.25元、税额10119.95元、价税合计69649.20元;2015年8月19日,三穗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说明,注明00515985号增值税发票于2009年12月29日认证,并于2010年1月抵扣)。2009年11月5日,原告持增值税发票等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付货款,被告当时未有支付,其工作人员王平会签收了原告的00515985号增值税发票,签收单注明金额69649.20元。2012年,被告停止经营业务,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至今尚未清理完毕。原告经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货款69649.20元。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遵循严格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从原告出示的00515985号增值税发票和发票签收单等证据看,被告有应支付原告货款69649.20元的义务,对被告是否已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同样有核实和举证证明的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货款已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649.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已付款凭据,若其有2009年11月5日以后所付款在本案中尚未扣抵的,由其在本案外另行向原告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穗县长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东南华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649.20元。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三穗县长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万德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承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