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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玉坤与俞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坤,俞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刘玉坤,女,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泽山,武夷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俞文,男,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俞鑫(系俞文的姐姐),女,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刘玉坤与被告俞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坤及委托代理人陈泽山,被告俞文的委托代理人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坤诉称:2015年1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俞文驾驶无牌电动车沿站区路往四角井方向行驶,行经火车站宿舍后门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拖行的手��车,造成原告受伤、手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夷山市立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脾挫裂伤、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挫伤,经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249.26元。被告俞文除支付了医疗费8700元外,其余费用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8891.26元。另增加诉讼请求:即根据2015年新的赔偿标准,增加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10.40元。被告俞文辩称:1、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答辩人无异议。2、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应是8-15元/天不等。3、原告没有出示伤残报告和医院护理证明,所以答辩人不��该赔偿护理费1691元。4、按法律规定超55周岁就没有误工费,原告已61岁高龄,所以不应该有误工费9701元。5、原告没有出示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所以交通费300元答辩人也不需要赔偿。6、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8700元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10元/天计算)合计为16439.26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8700元,还应支付7739.26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请,答辩人不能确定。原告刘玉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俞文驾驶无牌电动车沿站区路往四角井方向行驶,行经火车站宿舍后门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拖行的手拉车,造成原告受伤、手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出院记���、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16249.26元,及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贰周、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等事实。被告俞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俞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俞文驾驶无牌电动车,沿站区路往四角井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行经肇事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刘玉坤拖行的手拉车,造成原告刘玉坤和被告俞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文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坤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武夷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18日门诊复查两次,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6249.26元。期间被告俞文支付原告医疗费8700元。原告出院时武夷山市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1、左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2、脾挫裂伤;3、左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挫伤;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2周;2、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数据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求本院审理。庭审中被告明确不需要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910.4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俞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农村居民,年龄已达60周岁,依法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收入损失依据,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62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950元;护理费因原告住院依法需要1人护理为19天35107元/年(参照2015年农林牧业标准)÷365天/年=1827.42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实际有发生,可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9226.68元,扣除被告俞文已支付的8700元,被告俞文还应支付原告刘玉坤10526.6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26.68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原告刘玉坤负担98元,被告俞文负担174.50元,刘玉坤、俞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