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辛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范七刚与王少华、曹秀买卖合同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七刚,王少华,曹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范七刚。被告:王少华。被告:曹秀。原告范七刚诉被告王少华、曹秀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曹秀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七刚诉称,2011年被告拖欠原告毛领款101140元,至2014年2月前分别偿还20000元、4000元(银行汇款)。剩余货款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毛领款771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少华、曹秀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少华、曹秀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9日,被告王少华给原告范七刚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范七刚毛领款,¥101140元整¥壹拾万壹仟壹佰肆拾元整,欠款人:王少华2011.1.19号”。被告于2012年、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元、4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的欠条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华欠向原告借毛领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毛领款771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王少华与曹秀系夫妻关系,故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华、曹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范七刚毛领款7714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王少华、曹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林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