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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天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天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常州金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建国,谢亚芬,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源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正强路29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总经理。被告常州市金天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西路515号。法定代表人蒋峰,总经理。被告常州金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现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殷赟,经理。被告吴建国。被告谢亚芬。被告殷国方。被告吴春红。被告钱漪佳。被告谢峰。被告陶春玉。被告顾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常州市金天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盛公司)、常州金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盛公司、金天盛公司、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诉称,吴建国、谢亚芬系夫妻关系,殷国方、吴春红系夫妻关系,谢峰、陶春玉系夫妻关系。天盛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金天盛公司为共同债务人,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为保证人,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为抵押担保人。原告与各方分别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17日分别向天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85万元、428万元、428万元、286万元、143万元、471万元、430万元的七笔信用证,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10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6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1日,截止2015年4月13日,原告分别在上述信用证到期后进行垫付,垫付总金额为17932189.33元,累计利息431738.3元。天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所欠垫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天盛公司立即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金天盛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为保证人,应对天盛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建国、谢亚芬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5号房屋,殷国方、吴春红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五星街道新农村殷家塘10号房屋,钱漪佳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双子星公寓2幢2619室房屋,谢峰、陶春玉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万福花园7幢甲单元102室,顾方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兆丰花苑20幢甲单元202室房屋,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天盛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932189.33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431738.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天盛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用53257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判令金天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天盛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庭审中,中行常州分行申请撤回因本案而产生的部分律师代理费247579元。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的成立:1、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钟楼支行)与天盛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150180296E14071401)一份,证明中行钟楼支行同意向天盛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事实。2、2014年8月19日,金天盛公司向中行钟楼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愿意为天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2014年8月19日,中行钟楼支行与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钟限保字第034号)二份,证明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对天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3年4月19日,中行钟楼支行与吴建国、谢亚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钟限个抵字第038号)一份,证明吴建国、谢亚芬对天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5、2013年10月11日,中行钟楼支行与殷国方、吴春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钟限个抵字第053号)一份,证明殷国方、吴春红对天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6、2013年10月11日,中行钟楼支行与钱漪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钟限个抵字第054号)一份,证明钱漪佳对天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7、2013年10月11日,中行钟楼支行与谢峰、陶春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钟限个抵字第055号)一份,证明谢峰、陶春玉对天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8、2013年10月11日,中行钟楼支行与顾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钟限个抵字第056号)一份,证明顾方对天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9、2015年4月27日,中行常州分行与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中行常州分行为本案支付代理费532579元。被告天盛公司、金天盛公司、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中行钟楼支行(乙方)与天盛公司(甲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150180296E14071401)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担保采用最高额保证、共同债务人、最高额抵押的形式,由金方公司、吴建国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金天盛公司为甲方的共同债务人,并签订相应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由吴建国、谢亚芬、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提供个人房产做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争议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乙方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金天盛公司向中行钟楼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愿意为天盛公司向中行钟楼支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在承诺人处加盖了金天盛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蒋峰的印章。2014年8月19日,中行钟楼支行与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钟限保字第034号)各一份,合同约定,由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为中行钟楼支行与天盛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150180296E1407140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保证期限为《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150180296E14071401)项下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及约定诉讼时效、违约事件及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2013年4月19日,中行钟楼支行与吴建国、谢亚芬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钟限个抵字第038号)一份,合同约定,由吴建国、谢亚芬提供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5号301室至309室8处房屋及新北区太湖中路25号-1至4号4处房屋作为抵押物,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16145000元,抵押登记日为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中行钟楼支行与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钟限个抵字第053、054、055、056号)各一份,合同约定,由殷国方、吴春红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五星街道新农村殷家塘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2027200元;钱漪佳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双子星公寓2幢2619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919800元;谢峰、陶春玉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万福花园7幢甲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1178200元;顾方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兆丰花苑20幢甲单元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890100元;抵押登记日为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或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或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或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天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17日向中行常州分行申请开具金额为385万元、428万元、428万元、286万元、143万元、471万元、430万元七笔国内信用证;信用证保证金分别为115.5万元、128.4万元、128.4万元、42.9万元、85.8万元、141.3万元、129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10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6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1日;信用证垫款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中行常州分行按约向天盛公司开具了2571万元信用证。上述信用证到期后,天盛公司未能归还信用证款,截止2015年4月13日,中行常州分行为天盛公司垫付了信用证款17932189.33元,利息431738.3元。故中行常州分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又查明,2015年4月27日,中行常州分行与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金泽新律师代理中行常州分行与天盛公司、金天盛公司、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532578元。在中行常州分行支付代理费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28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授信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协议、合同的签订人是中行常州钟楼支行,中行常州分行是中行钟楼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代表中行常州钟楼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行钟楼支行与天盛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金天盛公司向中行钟楼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中行钟楼支行与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吴建国、谢亚芬、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行钟楼支行按约向天盛公司发放了信用证贷款,在信用证到期后,天盛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垫付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中行常州分行要求天盛公司偿还全部垫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金天盛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为天盛公司向中行常州分行借款承担清偿的责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金天盛公司应与天盛公司一起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为天盛公司所欠中行常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确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天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建国、谢亚芬提供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5号301室至309室8处房屋及新北区太湖中路25号-1至4号4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新字第00027184、00027185、00027186、00027187号);殷国方、吴春红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五星街道新农村殷家塘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钱漪佳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双子星公寓2幢2619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谢峰、陶春玉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万福花园7幢甲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顾方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兆丰花苑20幢甲单元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常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吴建国、谢亚芬,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最高额分别为16145000元,2027200元,919800元,1178200元,8901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中行常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532579元,在庭审中,中行常州分行自愿申请撤回律师代理费24757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其主张的律师费用计算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发票285000元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盛公司、金天盛公司、金方公司、吴建国、谢亚芬、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垫付款17932189.33元,利息431738.3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信用证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85000元。三、常州市金天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四、常州金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建国、谢亚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吴建国、谢亚芬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5号301室至309室8处房屋及新北区太湖中路25号-1至4号4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新字第00027184、00027185、00027186、00027187号)在最高额161450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殷国方、吴春红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五星街道新农村殷家塘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额20272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钱漪佳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双子星公寓2幢2619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额9198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谢峰、陶春玉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万福花园7幢甲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额11782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顾方提供的坐落于常州市兆丰花苑20幢甲单元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在最高额8901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780元,由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天盛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常州金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建国、谢亚芬、殷国方、吴春红、钱漪佳、谢峰、陶春玉、顾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魁山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