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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8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蔡碰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蔡碰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9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075-7。负责人黄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堂。被告蔡碰皮,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农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蔡碰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碰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蔡碰皮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卡,确认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蔡碰皮办理了金穗卡(卡号为62×××61)。之后,被告蔡碰皮却长期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照金穗卡章程、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法规,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蔡碰皮立即向原告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61)账户透支余额19424.35元(其中本金14957.16元、利息3601.14元、滞纳金866.05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蔡碰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蔡碰皮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申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对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由此引起的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原告经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61的金穗卡。被告蔡碰皮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4月13日尚本金14957.16元、利息3601.14元、滞纳金86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律师费发票、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碰皮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义务。领用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蔡碰皮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追索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追索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碰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卡号62×××61)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的欠款19424.35元(其中本金14957.16元、利息3601.14元、滞纳金866.0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碰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蔡碰皮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