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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晓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4日,汉族,居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5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陕H938**号小型轿车,由山阳县城向山阳县银花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山阳县中村镇街道东交叉路口时,被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查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49㎎/100ml,系醉酒驾驶。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柯曾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