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霞与被告富成俊、屈连品、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霞,孙霞与被告富成俊、屈连品、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br/>,富成俊,屈连品,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孙霞。被告富成俊。被告屈连品。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委托代理人肇铁军。原告孙霞与被告富成俊、屈连品、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苏客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霞及被告富成俊、屈连品、沈苏客运委托代理人陈龙、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肇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霞诉称,2015年5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富成俊驾驶辽A1V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受,我的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富成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枕部头皮裂伤、右肘部挫伤、右胸部挫伤等。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经医嘱出院休息7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64元,误工费1536元、电动车损失85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成俊辩称,我系辽A1V6**号小型轿车肇事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屈连品辩称,我系辽A1V6**号小型轿车实际经营者,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肇事司机承担。被告沈苏客运辩称,我公司系辽A1V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切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该车驾驶员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肇事车辆辽A1V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定损850元。关于医疗费同意按照实际发生6480.94元赔付;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元支付;原告没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误工收入情况,误工费依据不明确,护理费同意按照诉讼请求给付,误工费同意按照同行业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富成俊驾驶辽A1V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霞相撞,造成原告孙霞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480.94元。经诊断为右枕部头皮裂伤、右肘部挫伤、右胸部挫伤等。经医嘱二级护理9天,出院后休息7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富成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为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850元。另查明,被告富成俊系肇事车辆辽A1V6**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屈连品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被告沈苏客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电动自行车维修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富成俊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富成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屈连品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辽A1V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6480.94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经医嘱二级护理9天,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日按96元计算,则护理费为864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每日按85.50元计算,则误工费为1368元;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85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判付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霞医疗费64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64元,误工费1368元、电动车损失85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262.94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富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