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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苗建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建光,农民。2011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建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20日间,被告人苗建光以牟利为目的,在丰南区钱营镇钱家营煤矿南侧鱼坑处,多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9克,获得毒资人民币2300元。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苗建光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二袋。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建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郑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苗建光与郑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交易现场照片、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及查获的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缴毒品登记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及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建光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及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建光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的数量为10克,经查,部分数量认定证据不足,本院综合被告人苗建光的供述以及证人郑某、于某的证言认定苗建光已贩卖毒品的数量为8.9克。被告人苗建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本案中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属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依法和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苗建光辩称,其在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系为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额,其贩卖毒品数额不足10克,应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观点,经查,贩毒人员被查获后,在其住所、人身查获的毒品,除确有证据证明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苗建光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仅在购买毒品的数量无法查清时,按照能够证明的贩毒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故被告人苗建光的辩解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贩卖毒品所获毒资,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建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苗建光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素珍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